(2012)安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3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负责人吕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2013年1月16日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人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胡某乙驾驶豫ECE4**号小型轿车与路某某驾驶的冀DKP6**号低速载货车发生碰撞至其受伤。两辆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和朱某某分别是两辆肇事车的车主。因此要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3632.54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23974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6450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伤残赔偿金43586.54、鉴定费22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4元、后续治疗费11777元,共计人民币314653.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胡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辩称,被告人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胡某乙驾驶的豫ECE4**号车虽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此事故是因胡某乙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的,其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交强险在限额内负责垫付,但可以向胡某乙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冀DKP6**号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此事故是因为胡某乙属无证驾驶造成的,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1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DKP6**号驾驶人如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我公司也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辩称,我虽是豫ECE4**号车的车主,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冀DKP6**号车肇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胡某乙驾驶豫ECE4**号小型轿车在301省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在白壁镇后白壁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路某某驾驶的冀DKP6**号低速载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路某某驾驶的货车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发生肇事,造成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胡某乙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5天,支付医疗费171221.54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左上肢肩、肘、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左手功能明显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乙驾驶豫ECE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路某某驾驶的冀DKP6**号低速载货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朱某某分别是豫ECE4**号小型轿车和冀DKP6**号低速载货车的车主。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5月26日下午19时许发生的交通肇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83312.98元。被告人胡某乙驾驶的豫ECE4**号小型轿车和路某某驾驶的冀DKP6**号低速货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辆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计为644000元,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在此限额内,故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43312.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赔偿43312.98元的70%即30319.09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赔偿30%即12993.89元。关于两个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19.0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993.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张庚文审判员 岳永红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军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