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慧琦、周慧琦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第二村民小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第二村民小组、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琦,周慧琦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第二村民小,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第二村民小组,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民初字第47号原告周慧琦。委托代理人朱全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余建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伟平。原告周慧琦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第二村民小组、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荣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琦诉称:原告系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第二村民小组农民,原告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后所承包的土地在2011年衢江区沈家区块土地征收中全部被征。周村村村委会取得补偿款后,征询第二村民小组意见后确定,按41000元一亩的价格分钱给被征户,但户口在村的婚嫁女从按田亩应得数额中扣30000元。可原告婚后户口还一直保留在周村村,还一直承包经营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土地,原有的周村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并未丧失,被告的做法显然侵犯女子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合计30000元。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集体所有,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具有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基础之上,而被告未全额发放原告诉争款项则因原告2000年出嫁杭州市已不完全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争议系原告是否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无权解释,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所述,原告周慧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慧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翁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