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金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金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尹家沟。法定代表人田延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媛,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金伟,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侯延玺,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靳永红,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石金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尹家沟建材市场A区17号摊位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并需提前一个月交清下期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时交还所租摊位或者续签合同,否则每延迟交纳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实际上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租金40元和每月每户卫生费15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租金和卫生费,对此双方无异议。《摊位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摊位,被告在此经营玻璃类商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故至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交回摊位,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租赁原告的宝塔区尹家沟建材市场A区17号摊位;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摊位租赁费及违约金(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摊位之日止,按每月租金6336元、每天违约金200元予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摊位的面积为158.40平方米,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返还租赁原告的摊位,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实际执行的租金和卫生费收取标准是: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卫生费为每月每户15元。被告石金伟辩称,2012年2月13日圣明宫建材市场发生火灾,从发生火灾至2012年7月7日之间,被告一直无法在其租赁的摊位内正常营业,2012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房,被告开始营业,但至2012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所租的摊位断电,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只愿承担一个月的租赁费,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石金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证明火灾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二:财产损失现状表。证明经过补救,被告的现有损失为六万多元;证据三:照片二十六张。证明火灾发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火灾发生后,只正常营业一个多月,故不应当承担所有的租赁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公安消防机构的签字、确认,证据二是其自己出具的,证据三无拍照时间、地点、拍照人的相关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据形式均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尹家沟建材市场A区17号摊位租赁给被告,租赁面积为158.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每半年向原告交纳一次租金,并需提前一个月交清下期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时交还所租摊位或者续签合同,否则每延迟履行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实际上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租金40元和每月每户卫生费15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租金和卫生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摊位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摊位,被告在此经营玻璃类商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2012年2月13日,被告摊位所处的圣明宫建材市场灯具城的二楼发生火灾,被告石金伟的摊位在该灯具城的一楼,虽未直接遭受火灾,在火灾发生后,也未停止营业,但因该灯具城着火,给该灯具城的租赁户在生意上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为此给其他租赁户均免去了两个月的房租。因原、被告就该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圣明宫建材市场发生火灾,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交回承租的摊位,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于2009年9月4日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双方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且被告石金伟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而返还租赁物应以解除租赁合同为前提,故对原、被告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在被告租赁期间,因原告管理的建材市场发生火灾,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应给予被告无法经营的合理期限,原告给市场其他因火灾遭受影响的商户均免收了两个月的租赁费,故原告酌情免收被告两个月的租赁费较为妥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金伟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石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宝塔区尹家沟圣明宫建材市场A区17号摊位;三、由被告石金伟向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摊位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按每月6336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石金伟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