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潘鑫纺织有限公司与俞志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潘鑫纺织有限公司,俞志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绍兴县潘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绍华。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被告:俞志军。原告绍兴县潘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志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祝世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潘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布匹压胶加工,约定加工单价为1.45元/米。双方口��协商一致后,原告共为被告进行压胶加工布匹合计44,703.4米,被告应付加工费共计64,819.93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加工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4,819.93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志军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码单六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加工44,703.4米,加工费1.45元/米,被告应付加工费64,819.93元,并由雇员程卫祥签收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承揽合同关系,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由被告雇员程卫祥签收,加工费用总计64,819.9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且被告对程卫祥的签收行为在庭前予以了认可,其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志军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潘鑫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4,819.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俞志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受理费1,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