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赵丛池、易俊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丛池;易俊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丛池,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俊宇,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丛池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携带铁水管、刀具并一起搭乘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路口处追打与徐某朋友有过节的被害人林某1等人,在追打林某1的过程中,赵丛池持弹簧刀将林某1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丛池的家属主动代被告人赵丛池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林某1对被告人赵丛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赵丛池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丛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2、杨某1、杨某2、甘某1、杨某3、杨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赵丛池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林某1的伤情照片,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书,被害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与同案犯庞尚明一起乘坐摩托车来到北流市新圩镇新容街一电子游戏机室玩游戏,在该电子游戏机室门口处,三人因见到被害人李某拿着一串钥匙到处找车开,便怀疑李某是偷车贼,三人即商量揍一顿李某。在李某开动一辆电动车准备离开时,三人便冲上去对李某的头部、身体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李某中型颅脑损伤、左侧下颌骨髁状突囊外骨折以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的亲属分别代赵丛池、易俊宇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30000元、4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覃某、陈某1、罗某、张某、甘某2、陈某2的证言,同案犯庞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送货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8日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丛池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以及被告人易俊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及其同伙在各自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在主观上均有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的亲属分别代赵丛池、易俊宇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丛池、易俊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丛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易俊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人民陪审员 庞连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