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勋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勋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勋波。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勋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求被告人及公诉人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徐勋波在白河县仓上镇仓坪村甘某家吃饭并饮酒,后驾驶鄂cj17x8号轿车由仓上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7时行驶至316国道1762公里处,被白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徐勋波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封存,其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勋波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勋波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勋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徐勋波在白河县仓上镇仓坪村甘某家吃饭并饮酒,后驾驶鄂cj17x8号轿车由仓上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7时行驶至316国道1762公里处,被白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徐勋波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封存,其血样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徐勋波平常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徐勋波向法庭预交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勋波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测试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徐勋波供述、证人甘某、聂某、文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勋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勋波当庭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勋波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勋波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勋波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有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驾驶机动车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白河县人民法院)。二、禁止被告人徐勋波在三个月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庞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