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戴雅娣与祝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雅娣,祝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戴雅娣。委托代理人:黄龙辉。被告:祝国锋。委托代理人:顾钟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沈颖。原告戴雅娣诉被告祝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又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雅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辉,被告祝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钟泽(第二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雅娣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祝国锋驾驶牌照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新泰隆印染厂门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牌照为浙D×××××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国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祝国锋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未全面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浙D×××××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祝国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471.8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国锋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三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案外人俞链斌医药费1467元、伙食费120元、护理费111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00元。剩余强制保险限额由法院依法分配;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医药费有非医保6313元,认可20607元,同时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误工时间经鉴定为4个月,我司认可11760元,护理费为实际住院48天合计为4704元,伙食费认可9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赔偿,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无异议;3.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另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另一侵权人俞立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与俞立锋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放弃对俞立锋的赔偿请求。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在绍兴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院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16日),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的合理期限为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20日,共计48天,其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27895.27元(含被告祝国锋垫付的973.69元),误工费11746.80元,护理费46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600.79元。被告祝国锋已经支付7973.69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认定,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调解,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俞链斌(系原告与俞立锋之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金额3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一份,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绍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被告祝国锋提供的绍兴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国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侵权人俞立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俞链斌、俞立锋三人受伤,根据三方协议,由俞链斌(已赔付)及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放弃对俞立锋的赔偿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损失25158.5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698.72元+误工费11746.80元+医药费(10000元-1467元-120元=8413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医药费(27895.27元-8413元=194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442.27元】根据被告祝国锋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309.5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要扣除6313元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921.58元,应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73.69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196天,本院予以调整;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诉请护理时间为74天,本院调整为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3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元/天,具体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8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戴雅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468.11元,该款其中31494.42元支付给原告戴雅娣,其余7973.69元支付给被告祝国锋,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戴雅娣负担194元,被告祝国锋负担4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