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民终字第9号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汉添、邓建亮、邱松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梁汉添,邓建亮,邱松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6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林春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璞,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汉添,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建亮,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松武,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汉添、邓建亮、邱松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13日,被告邓建亮代表东日公司(乙方)与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为建设单位,由乙方承包建设逸仙公司宿舍楼B13、厂房C5、厂房C7、厂房C8、综合楼等五栋建筑。被告邓建亮与东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一直由被告邓建亮与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结算二、2010年2月1日,原告梁汉添(甲方)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乙方)签订一份《门式架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大架、大拉杆等材料,本合同的租赁期为按实租物件的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邓建亮交付了大架、大拉杆等材料。由于被告邓建亮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原告陆续取回部分出租物件。三、2011年7月5日,梁汉添向该院起诉邓建亮、邱松武、东日公司、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判令:终止《门式架租赁合同》的履行;邓建亮、邱松武、东日公司支付租金107497.49元(租金计至2011年6月30日),并返还出租物件,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9月22日,被告邓建亮向原告返还部分出租物件,尚有大架8个、小架13个、小拉杆400.5付、连接管1706支、顶托626支没有归还给原告。2011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一审民事判决:1、解除梁汉添与邓建亮、邱松武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门式架租赁合同》;2、邓建亮、邱松武应当向梁汉添支付租金107497.49元;3、邓建亮、邱松武应当向梁汉添归还大架8个、小架13个、小拉杆400.5付、连接管1706支、顶托626支;4、驳回梁汉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梁汉添不服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5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邓建亮以东日公司的名义与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建设宿舍五栋楼,随后又以东日公司的名义与梁汉添签订了《门式架租赁合同》,随后,梁汉添把租赁物送到邓建亮、东日公司用于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地点并用于该工程。本案实质上是邓建亮借用东日公司的经营资质对外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经营,邓建亮与东日公司之间符合挂靠经营关系;并判决:1、维持(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判决;2、变更(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邓建亮、邱松武应当向梁汉添支付租金107497.49元,东日公司负连带责任;3、变更(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为:邓建亮、邱松武应当向梁汉添归还大架8个、小架13个、小拉杆400.5付、连接管1706支、顶托626支,东日公司负连带责任。四、判决生效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东日公司没有依判决向原告梁汉添归还大架8个、小架13个、小拉杆400.5付、连接管1706支、顶托626支,为此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租赁物件的租金为31586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汉添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签订《门式架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梁汉添向被告邓建亮、邱松武交付了出租物件,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梁汉添未向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直接于2011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门式架租赁合同》,该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该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解除梁汉添与邓建亮、邱松武签订的《门式架租赁合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维持该项判决,故《门式架租赁合同》应自(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起解除。原告在(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案起诉要求被告邓建亮、邱松武支付2011年6月30日前的租金107497.4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没有依生效判决归还租赁物品,其应当继续支付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即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应当向原告梁汉添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的租金31586元。被告邓建亮与东日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邓建亮与东日公司的挂靠经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东日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其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东日公司应当对邓建亮、邱松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1年12月15日起,《门式架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5日之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日公司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22日已拉走全部出租物件,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邓建亮签名确认的租赁材料回料单,当天被告邓建亮仅返还部分出租物件,尚有大架8个、小架13个、小拉杆400.5付、连接管1706支、顶托626支未归还,且(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该事实。故被告东日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应当向原告梁汉添支付租金31586元;二、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邓建亮、邱松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汉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3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3元,由原告梁汉添负担34元,被告邓建亮、邱松武、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当纠正。一、《门式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逸仙公司,一审法院将签订合同的代理人邓建亮、邱松武认定为承租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了租赁物品,从而导致邓建亮无法返还租赁物品的后果,在未执行回租赁物品时,应由非法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要求邓建亮、邱松武承担该期间的租金,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合同只能由当事人协商解除或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无权判决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在法院判决生效时才解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汉添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汉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邓建亮、邱松武没有进行答辩。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梧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邓建亮、邱松武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租金31586元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汉添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学政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蒋鸣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