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留成,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留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影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刚,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毛留成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3日,毛留成向温江公安分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毛留成系陈琼书之夫,为收集陈琼书无罪的证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公开该分局于2011年12月22日对陈琼书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相关信息。同年10月11日,温江公安分局对毛留成作出《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经查,陈琼书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温江公安分局并未对陈琼书作出过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故无法提供相关信息。毛留成不服,认为温江公安分局并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遂提起诉讼,要求该分局公开于2011年12月22日对陈琼书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原审查明,2012年9月3日,毛留成以邮寄的方式向温江公安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温江公安分局于同月5日签收。该分局于同月13日电话告知毛留成受理了该申请。2012年10月11日,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答复意见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毛留成,告知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述事实有毛留成向温江公安分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温江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温江公安分局在收到毛留成的申请后,予以了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毛留成提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温江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而温江公安分局未将延期情况告知毛留成,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原审认为,温江公安分局未将延期情况告知毛留成属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信息公开行为的正当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留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留成负担。宣判后,毛留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违法。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延期情况告知毛留成,属程序瑕疵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赔偿上诉人诉讼费、交通费以及代书费等损失共计10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并未对毛留成之妻陈琼书作出过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故其并无相关信息材料。温江公安分局收到毛留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向毛留成说明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原判驳回毛留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毛留成诉称,温江公安分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关于毛留成上诉称,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温江公安分局未在规定的时限之内作出答复,亦未告知是否延长答复期限,其逾期答复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鉴于温江公安分局的逾期答复行为并未影响毛留成的权益,原判认定该程序问题属于程序瑕疵,并无不当。毛留成诉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毛留成在二审诉讼中,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毛留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留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