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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选根与邹华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姜选根。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廖陈笑。被告邹华斌。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7602094515原告姜选根为与被告邹华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选根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选根诉称:被告系义乌市邹华饰品包装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一批半成品货物进行加工,并且交付给被告10000元的材料保证金。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加工完成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600元及材料保证金10000元,共计16600元,被告声称资金困难,承诺2012年6月15日结清欠款。嗣后,上述欠款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600元及退还材料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一批半成品货物进行加工,并且交付给被告10000元的材料保证金。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加工完成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600元及材料保证金10000元,共计166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结清欠款。嗣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华斌尚欠原告加工费6600元及材料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邹华斌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费6600元并返还原告材料保证金10000元,如逾期,则还应按照相关规定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选根加工费6600元,返还材料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66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6元,由被告邹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