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祗银等交通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祗银,鲍金兰,王静,徐熙妍,徐熙垚,刘浩彬,朱怀坤,河南省周口市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徐祗银,男,1955年9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鲍金兰,女,1956年5月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徐超之母。原告王静,女,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徐超之妻。原告徐熙妍,女,2008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徐熙垚,女,2011年2月11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静,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徐熙妍、徐熙垚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浩彬,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特别代理。被告朱怀坤,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德胜,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8********,特别代理。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Z31**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中园国际商贸城。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祗银、鲍金兰、王静、徐熙妍、徐熙垚诉被告刘浩彬、朱怀坤、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周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祗银、鲍金兰、王静、徐熙妍、徐熙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泉、被告刘浩彬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朱怀坤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浩彬驾驶豫PZ31**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通过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王飞驾驶的鲁QEU8**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王飞及车内乘员原告亲属徐超受伤、徐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浩彬负主要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浩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按法律规定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赔偿。被告朱怀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按法律规定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赔偿。被告广发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浩彬驾驶豫PZ31**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通过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西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王飞驾驶的鲁QEU8**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王飞及车内乘员原告方亲属徐超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郯公交认字(2012)第1121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浩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徐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浩彬驾驶的豫PZ31**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怀坤、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发运输公司,被告刘浩彬系被告朱怀坤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刘浩彬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朱怀坤在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亲属徐超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620.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广发运输公司的起诉。原告王静与受害人徐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徐熙妍(生于2008年4月4日)、原告徐熙垚(生于2011年2月11日)。原告方提供的郯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郯城镇等乡镇行政区划的通知》等证据显示其居住地北关二街居委会位于郯城县城城区,隶属于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其中北关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郯城县街道办事处北关二街居民均属城镇居民,北关二街徐超属于城镇居民。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徐熙妍抚养费101927元、徐熙垚抚养费12376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计款807531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剩余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刘浩彬、朱怀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日3天每天200元计款18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1万元。五原告主张被告朱怀坤与被告广发运输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被告刘浩彬、朱怀坤抗辩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广发运输公司,朱怀坤自朱振恒处购买车辆,用广发运输公司名字登记挂牌,根据广发公司要求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然后随朱振科和铁十四局在河南修高速公路。被告刘浩彬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载明“一、乙方(被告朱怀坤,以下同)自有江淮牌车以甲方公司(被告广发运输公司,以下同)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为豫PZ31**,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止;三、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等等,但该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费的数额。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飞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另案原告王飞的损失包含医疗费8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原告王飞同意相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留给本案原告徐祗银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郯城街道办事处书面证明、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郯城镇等乡镇行政区划的通知、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工本费单据、保险单及被告刘浩彬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浩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徐超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亲属徐超在王飞与被告刘浩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浩彬的相应赔偿,因被告刘浩彬系被告朱怀坤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刘浩彬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被告刘浩彬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怀坤承担,鉴于被告刘浩彬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大,依法应对被告朱怀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浩彬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形式上是被告朱怀坤与被告广发运输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合同内容反映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怀坤,应认定被告朱怀坤与被告广发运输公司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被告刘浩彬、朱怀坤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广发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对被告朱怀坤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发运输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结合本案情况,王飞与被告刘浩彬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3:7。原告徐熙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周岁、原告徐熙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周岁,原告徐熙妍、徐熙垚及其亲属徐超均居住于郯城县县城城区,郯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亦出具书面证明北关二街居民为城镇居民、被告刘浩彬、朱怀坤对原告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亦无异议,故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方亲属徐超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侵权方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方主张明显过高,结合被告刘浩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单位被告广发运输公司以及原告亲属徐超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不予确认;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而产生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并支出交通费等费用客观必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过高,可依被告刘浩彬、朱怀坤认可的3日3天每天200元计算1800元。由此,原告方损失包括:医疗费620.6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95.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1800元计款742952.10元,予以确认。被告朱怀坤在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为豫PZ31**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为豫PZ31**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另案原告王飞的意见,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62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即632331.50元(损失总额742952.10元-交强险赔偿110620.60元),由被告朱怀坤按70%的比例赔偿442632.05元,鉴于被告朱怀坤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朱怀坤应承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考虑该案实际,案件受理费用可由被告朱怀坤、刘浩彬负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广发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祗银、鲍金兰、王静、徐熙妍、徐熙垚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10620.6元。二、原告徐祗银、鲍金兰、王静、徐熙妍、徐熙垚剩余损失6323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442632.05元。三、驳回原告徐祗银、鲍金兰、王静、徐熙妍、徐熙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朱怀坤、刘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