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宝忠、田莉明物业服务合 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宝忠,田莉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鲁,男,济南市中名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李宝忠,男,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田莉明,女,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宝忠、田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忠、田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入住济南市,于2008年6月5日同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累计欠交物业费4094.7元。原告为了催交物业费曾向被告发出告知函,通知被告至物业服务中心说明情况并据实交纳物业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交物业费4094.7元。被告李宝忠、田莉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变更名称为济南市龙泉物业管理公司,又于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泉景天沅•秀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一)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建筑质量除外);(二)公共环境卫生及绿化服务;(三)保安;(四)交通秩序及车辆停放;(五)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见《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在合同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中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三个月交纳一次。被告李宝忠、田莉明系济南市泉景天沅•秀园7号楼4单元102室的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为146.24平方米。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两被告自2009年7月起欠交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2月累计欠费金额为4094.70元,计算方式为: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共计20个月,即146.24平方米×1.40元/平方米/月×20个月=4094.70元。以上事实,有《泉景天沅•秀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泉景天沅•秀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两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两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李宝忠、田莉明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补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忠、田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4094.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宝忠、田莉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安代理审判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