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2012年5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单县张集镇一路口处遇见其朋友彭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当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用拳头打在彭某某左眼处,用脚踢在彭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彭某某与被告人孙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彭某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本院对被害人彭某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香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京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