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明英与蔡���军、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明英,蔡善军,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38号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英。委托代理人:杜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善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敬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明英、蔡善军、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萍、被上诉人夏明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善军、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日16时26分,蔡善军驾驶皖N×××××大型��通客车(201路公交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解放路行驶至解放路西侧齐云路口公交站牌处时停车上下客,夏明英下车后,皖N×××××大型普通客车起步行驶致使夏明英摔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明英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为18123.97元。蔡善军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夏明英系高龄老人,下车时摔倒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致其摔倒,驾驶员蔡善军没有对老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英承担次要责任。蔡善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经核实,夏明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81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2189.04元(28天×78.18元/天),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273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89.0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95.18元{���22733.01元-13489.04元)×8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善军负担。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夏明英受伤系我公司承保的皖N×××××号客车起步行驶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蔡善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使人信服;三、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夏明英答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现场很多目击者均可以证明;二、对于责任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中赔偿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夏明英年龄较大,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原判1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写明:“夏明英在下车后皖821**号客车起步行驶,夏明英摔倒,造成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夏明英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只是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该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其应起到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和社会稳定功能,本案中夏明英为公交车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受伤,虽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审推定公交车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替代赔付符合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立��精神,应予以维持,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也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