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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余甲,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姜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余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余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余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余甲账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余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甲、余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事实;证据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甲、余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余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余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余甲、余乙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月利率2%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予以支持。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余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余甲、余乙负担225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