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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苏博、廖秋冬、广西博白县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梁庆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苏博,廖秋冬,广西博白县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梁庆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被告苏博。被告廖秋冬。被告广西博白县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被告梁庆荣。原告天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苏博、廖秋冬、广西博白县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梁庆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2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祥,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金担任记录。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被告苏博、廖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马公司、梁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15时53分,苏某菊驾驶属被告苏博、廖秋冬所有登记在被告奔马公司名下的桂K977**号普通客车从玉林方向向博白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6线30公里+150米外时,与朱某驾驶的桂A11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某菊经抢救无效死亡、9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634号、147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120元,赔偿龙某英各项费用69326.44元、鉴定费700元、受理费722元,以上合计76868.44元。原告并已履行完毕。苏某菊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苏博、廖秋冬是苏某菊的父母,是苏某菊的法定继承人,又是法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奔马公司是肇事车辆桂K977**客车的登记车主,存在有过错。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76868.44元给原告。本案受��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博民初字第634号、1473号民事判决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网上银行落地指令处理补充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法垫付了76868.44元;2、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签收回执,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投保提示书各1份,证明原告有权向原告追偿。被告苏博、廖秋冬共同辩称,苏某菊是其女孩,但生前因已成年,且有经济收入来源,已独立生活。苏博和廖秋冬是雇请苏某菊跟车卖票,并非驾驶员,雇请的驾驶员是梁庆荣。苏某菊的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苏博和廖秋冬不知情。苏某菊死后,苏博和廖秋冬没有继承她的遗产。因此,应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博、廖秋冬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奔马公司不作答辩,亦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庆荣不作答辩,亦无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奔马公司、梁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博、廖秋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赔偿款,不是垫付款,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8日15时53分,苏某菊驾驶属被告苏博、廖秋冬所有登记在被告奔马公司名下的桂K977**号普通客车从玉林方向向博白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6线30公里+150米外时,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的由朱某驾驶的桂A116**号大型普通���车相撞,造成苏某菊经抢救无效死亡、9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634号、147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120元,赔偿龙某英各项费用69326.44元、鉴定费700元、受理费722元,以上合计76868.44元。原告并已履行完毕。桂K977**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苏博,挂靠在被告奔马公司经营,2009年12月30日被告奔马公司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C6010005144587。致害人苏某菊是被告苏博和廖秋冬的女儿,生前是苏博雇请为桂K977**号普通客车的售票员,脱离父母独立生活。被告梁庆荣是苏博雇请为桂K977**号普通客车的专职司机。由于被告梁庆荣在履行司机职务时,将桂K977**号普通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苏某菊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苏某菊死后,苏博和廖秋冬没有继承其遗产。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桂K977**号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苏某菊无证驾驶,原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第三者,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苏某菊追偿,鉴于侵权人苏某菊已死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苏某菊的父母苏博、廖秋冬没有实际继承苏某菊的遗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苏博、廖秋冬承担苏某菊应负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庆荣是桂K977**号普通客车的专职司机,在履行职务中擅自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苏某菊驾驶,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梁庆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梁庆荣赔偿76868.44元×50%=38434.2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实际车主苏博和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奔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合同当事人无此约定,且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车辆所有人及挂靠单位追偿,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庆荣赔偿38434.22元给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61元,被告梁庆荣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2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审 判 员  廖志祥人民陪审员  黄 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丽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