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联胜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联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冯裕炜,冯瑞欣,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润桥,董事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联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永乐,董事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应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安泉,主任。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贺静媛,张槎街道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主任、分管综治维稳工作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晓良、谭少蓉。第三人冯裕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冯瑞欣,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村委会联胜村石狮。第三人麦某。法定代理人冯叶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江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联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联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裕炜、冯瑞欣、麦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23日依法向各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兴邦、肖应军、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贺静媛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良、谭少蓉、第三人麦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叶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裕炜、冯瑞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联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冯裕炜、冯瑞欣、麦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给予冯裕炜、冯瑞欣、麦某按年龄段现金购股的资格,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股权证、计生证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3、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4、禅城府行复(2012)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得到了上级司法机关的审定支持。被告还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政策依据的。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作出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要求两原告对各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福利进行确认,并确认其现金购股资格和自购股之日当年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两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两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重大事项。本案中涉及的各第三人的购股资格认定属于变更章程和涉及其他成员的重大事项,所以两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3月10日召开成员(股东代表)大会,依照法律程序对此进行表决,其中上述人员股东资格及购股资格被否认。该章程的修改对所有组织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并自修改之日起生效。两原告认为,成员大会是两原告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两原告在其自身法律责任范围内享有依法自治的权利,且该权力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扰和影响。本案中对成员资格的认定均属于原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且经成员大会依法表决通过的,因此表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妥,其决定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槎镇大江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证明原告两级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3、《关于大江股份经联社(经济社)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章程﹥修订议案结果报告》两份(2012年3月5日及2012年3月10日各一份)。证明经两原告的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女性股东子女及外嫁女子女不具有购股资格。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两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修订的《章程》等法律法规、政策及村规民约的规定,在深入调查相关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既遵守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又照顾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二、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两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没有否定被告处理程序的合法性,表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程序方面比较规范、细致,符合法定程序。三、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充分体现了对村民自治的尊重。被告作为基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及村规民约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居中作出让两原告都能理解并接受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原告则完全从自身的角度去理解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及村规民约。由于角度不一样,两原告并没有像被告一样客观、公正地去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及村规民约。本案中,冯裕炜于1994年12月1日出生,1995年2月16日随母入户大江村联胜经济社,冯裕炜的户籍自入户至今一直在大江村委会联胜村长胜巷9号未曾迁离。其母亲闭思凤是大江联胜经济社的股东。冯瑞欣于1994年10月28日出生,1999年5月17日随母入户大江村联胜经济社,冯瑞欣的户籍入户至今一直在大江村委会联胜村石狮巷5号未曾迁离。其母亲罗雪用是大江联胜经济社的股东。麦某于1999年1月16日出生,同年6月15日随母入户大江村联胜经济社,麦某的户籍自入户至今一直在大江村委会联胜村涌边街二巷11号未曾迁离。其母冯叶梅是大江联胜经济社的股东。三位第三人至今未曾享有大江村两级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三位第三人的户口自出生入户之日起至今一直在大江村联胜小组,且其母亲是大江村两级经济组织的股东,因此,三位第三人应属于大江村联胜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享有与其他股东子女相同的现金购股资格及福利待遇。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庭审中,第三人麦某表示其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麦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冯裕炜、冯瑞欣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第三人麦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第三人冯裕炜、冯瑞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冯裕炜于1994年12月1日出生,1995年2月16日随母入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村委会联胜村长胜巷9号,户籍自入户至今未曾迁离。第三人冯裕炜的母亲闭思凤是两原告的股东。第三人冯瑞欣于1994年10月28日出生,1999年5月17日随母入户佛山市禅城区大江村委会联胜村石狮巷5号,户籍自入户至今未曾迁离。第三人冯瑞欣的母亲罗雪用是两原告的股东。第三人麦某于1999年1月16日出生,1999年6月15日随母入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村委会联胜村涌边街二巷11号,户籍自入户至今未曾迁离。其母亲冯叶梅是两原告的股东。麦某至今未曾享有大江村两级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第三人冯裕炜、冯瑞欣、麦某于2012年5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作出责令两原告对上述第三人的现金购股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上述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支持,要求两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述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给予其按年龄段现金购股的资格,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两原告不服,于2012年10月25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2)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男女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同时对侵害妇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重点审查: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与2012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大江股份经联社(经济社)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章程〉修订议案结果报告》中否定外嫁女子女及女性股东子女的股东资格及购股资格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两原告有权通过其成员大会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但修改和决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被视为无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子女的合法权益包括享有股东资格,股权收益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必须平等的被依法保护,不受任何侵犯。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与2012年3月10日修订章程中否认外嫁女子女和女性股东子女的股东成员及购股资格的内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视为无效,不能作为两原告确认股东成员及购股资格的依据。综上,两原告提出上述修订章程内容合法有效,对所有组织成员均具有约束力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冯裕炜、冯瑞欣、麦某应属于两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享有与其他股东子女相同的现金购股资格及福利待遇,并作出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联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惠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