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D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宝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阳市马投涧乡李各涧村路段时,与行人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超载自卸低速货车(冀Dxx**号)沿宝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马投涧乡李各涧村路段时,与行人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用其电话15137****xx拔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审理期间,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2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超载自卸低速货车(冀Dxx**号)沿宝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马投涧乡李各涧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用15137xx****拔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证人王XX证言2012年9月18日18时许,其丈夫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在马投涧发生交通事故,轧着一个小孩,其告知孟某某拔打120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9月18日17时40分左右,其在宝鹤公路李各涧村口接其从幼儿园放学的孙子秦某某时,看到秦某某与一辆蓝色货车相撞。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2)078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鉴定意见:秦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多个脏器官损伤功能书衰竭死亡。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092064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孟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低速货车冀Dxx**号),驾驶人孟某某在现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某某驾驶超载低速货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某身份信息:秦某某,男,2009年6月1日出生。行车证、驾驶证查询、驾驶证证明孟某某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冀Dxx**号自卸低速货车核定载2人,总质量为4090kg,核定载质量为1490kg。称重单,车号冀Dxx**毛重25120kg,净重18620kg。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警信息表:2012年9月18日17点51分一报警男子自称司机,用15137xx****拔打报警电话。120急救中心证明其中心于2012年9月18日17时44分,接到号码为15137xx****的电话,称在马投涧李各涧有一起交通事故。破案报告:2012年9月18日17时50分许,安阳市事故二大队事故7号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宝鹤公路马投涧乡李各涧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民警宋亚辉、赵鹏亮出警,到现场后,肇事司机孟某某与车号冀Dxx**车辆同在现场,受伤人已去医院。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调解。另有孟某某户籍证明、习文乡贺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孟某某主动拔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孟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志?刚??????????????审?判?员?李?群?伟???????????????代理审判员?宁?利?霞?????????????????二○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牛?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