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事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70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陵县。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洪木生、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6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陵县家发镇老南繁路,由家发镇驶往籍山镇。20时55分许,行驶至老南繁路马山咀岔路口往籍山镇方向100米处时,与行人梅某甲发生碰撞。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事故时,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严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梅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执勤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967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诉称:我被被告严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伤,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693.1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4533.10元。经审理查明:梅某甲系芜湖市嘉华服装有限公司裁剪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梅某甲受伤后在本县华泰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4693.1元。出院时医嘱“增加营养”、“休息4个月”。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某支付了梅某甲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芜湖市嘉华服装有限公司的梅某甲工资收入证明,关于梅某甲等人的工资表、梅某甲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严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甲受伤,还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判定梅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93.1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80×24=19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1653.10元。梅某甲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严某赔偿梅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53.1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后,下欠19653.1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