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下午4时50分,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陕e×××××普通低速货车,由衢江区云溪乡锦桥村驶往龙游方向,当车辆行驶至锦桥村路段时与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汪某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对汪某血液抽样鉴定,汪某血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运输证等,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