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奎罡与李德国、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王奎罡。委托代理人刘平华,新泰市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国。被告李秀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奎罡与被告李德国、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罡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德国于2010年11月24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德国得款后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再未付过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德国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国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秀娥辩称,同被告李德国的答辩意见,同时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知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李德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李德国按每月4800元支付了4个月利息,被告称并未约定利息,但偿还过192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德国支付给原告6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国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国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应扣除被告李德国已偿还的19200元,余款6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国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但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被告李德国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李德国支付的19200元偿还的是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国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属约定不明,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德国主张2011年7月27日偿还过6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不包含在19200元之内,本院依法认定该款包含在19200元之内。被告李德国主张已偿还了60000元,除原告认可的19200元外,其余40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国、李秀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奎罡借款本金60800元;二、被告李德国、李秀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奎罡利息(本金6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7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奎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奎罡负担诉讼费432元、保全费245元,由被告李德国、李秀娥负担诉讼费1368元、保全费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王德帅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