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泗洪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泗洪县国土资源局;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洪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申请人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豹。 被申请人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该居委会主任。 申请人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作出洪国土资监字[2012]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9.67亩土地上新建的15157.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非法占用的1.27亩土地上新建的1056.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它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9.67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9.67万元。对非法占地1.27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0.4233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20.0933万元。该处罚决定于2012年6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送达《泗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国土资监字[2012]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拆除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非法占用的19.67亩土地上新建的15157.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邮寄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听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在规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9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小桂组土地20.94亩新建“安置小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调查报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勘测笔录等予以证实。申请人作出的洪国土资监字[2012]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泗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非法占用的19.67亩土地上新建的15157.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泗洪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费以及实支费用由被申请人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继忠 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