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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玉超、刘平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超,刘平,卓文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文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超、刘平、卓文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玉超、刘平、卓文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吴有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超、刘平、卓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玉超、刘平、卓文强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的三土娱乐城31包厢内娱乐。约22时28分许,被告人王玉超在该娱乐城二楼大厅与被害人邱挺某撞引发口角纠纷,被告人王玉超随即殴打被害人邱某乙。后被告人刘平、卓文强从包厢出来,见状便上前帮忙,三被告人对邱某乙拳打脚踢,致邱某乙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枕骨右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当晚,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案发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卓文强。次日,在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一酒吧工地内抓获了被告人刘平。同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玉超在江苏省睢宁县桃元镇被睢宁县公安局桃元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害人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王玉超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邱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玉超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24500元,被告人刘平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玉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卓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超提出,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文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超、刘平、卓文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邱某乙陈述,证人邱某甲、王某甲、袁某甲、赵某、王某乙、袁某乙、师某、刘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病历资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据,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三上诉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玉超、刘平、卓文强在公安阶段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玉超、刘平、卓文强到案后对共同殴打被害人邱某乙、致其重伤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诉人王玉超、刘平、卓文强的供述内容,能与被害人邱某乙陈述,证人邱某甲、王某甲、袁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相符。上诉人王玉超、刘平、卓文强作为共同犯罪人,依法应对造成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刘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从犯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所处刑罚适当。三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超、刘平、卓文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三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王玉超、刘平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损失,对两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吉林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