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旬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猛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猛,胡改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旬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申请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兴旬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演兵,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刘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胡改山,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刘猛、胡改山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刘猛、胡改山作出旬计生征字(2012)第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刘猛、胡改山社会抚养费48204元整。决定书送达后,刘猛、胡改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2年10月5日经催告也未自动履行。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旬计生征字(2012)第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旬计生征字(2012)第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志军审判员  徐启智审判员  刘小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