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王集乡。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酇阳乡。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并患有生理疾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常威吓原告及原告娘家人,双方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将共同财产存款43000元给付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证明双方都曾在医院治疗花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日(农历正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4日(农历正月29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同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故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现有共同财产43000元(包括在王集信用社存的彩礼款20000元和在酇阳信用社存的共同收入款2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称在王集信用社存的彩礼款20000元已取出用于生活开支,在酇阳信用社存的款23000元为原告婚前财产,并已取出用于治病花费一部分,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婚前财产。被告认可双方收入用于给双方治病花费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共同存款43000元已让原告取出,大部分用于双方治病和生活开支花费,剩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合理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予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