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戴送福与周少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31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周某。原告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日生育一子戴甲,由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原告婚前单独抚养与前妻所生的一女戴乙,一子戴丙。原告、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在婚生子戴甲出生后,被告长期歧视、虐待两继子女。为此,原告一再劝导被告向善,然被告不知悔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互不谅解,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11月,原告、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儿子戴丙、女儿戴乙、婚生子戴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被告周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日生育一子戴甲。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结婚证、永嘉县民政局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戴某、被告周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可认定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9月2日生育婚生子戴甲,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佩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