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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良松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松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松。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松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乐、书记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良松在新昌县七星街道西昌南路72号承包经营鹏城宾馆,黄某、王某系宾馆内住客。王良松与黄某、王某经事先商量,约定为二人介绍嫖客。2011年7月份的一天,蔡某打电话给王良松要求介绍卖淫女,并谈妥嫖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良松遂将黄某、王某介绍给蔡某与张某,四人在鹏程宾馆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良松从蔡某、张某处收取嫖资人民币350元,分给黄某、王某各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良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张某、蔡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宾馆入住记录,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松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良松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松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