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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8号阮××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阮××在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温州商城××号电子游戏室玩游戏机时与被害人农×发生争执,被告人阮××即伙同林××(已判刑)用游戏室的凳子对农宝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农宝的右掌部及左根部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莫××的证言、同案人林××的供述、被害人农×的陈述、被害人入院记录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2006)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泽家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