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兴鸿飞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六军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27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鸿飞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顾六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鸿飞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六军,男。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兴鸿飞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六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兴鸿飞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顾六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兴鸿飞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顾六军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使被上诉人顾六军确实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上诉人兴鸿飞公司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兴鸿飞公司并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顾六军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兴鸿飞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顾六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被上诉人顾六军的实际离职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顾六军的离职时间存在争议,上诉人兴鸿飞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顾六军于2012年4月5日因家里有事而自动离职,其提交了2012年4月的考勤卡为证;被上诉人顾六军则主张其是在2012年5月5日因与上诉人兴鸿飞公司就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发生争议而离职,其也提交了2012年5月的考勤卡为证。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考勤卡均无对方当事人的签名,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考勤卡均不予采信。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兴鸿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兴鸿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顾六军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5日解除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由此计算的工资、伙食补助、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兴鸿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鸿飞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