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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诉被告韦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理赔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X,韦宗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张世X,女。委托代理人吴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宗X,男X。委托代理人马X,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X,该公司理赔服务部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世X诉被告韦宗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理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韦宗X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X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韦宗X驾驶桂BM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飞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点时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桂BPJ9**号二轮摩托车由车站往五里亭方向行驶,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鹿寨交警部门于当日作出第A06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宗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此次事故,原告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1173.73元;2、误工费3个月×2003.67元=6011.01元;3、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84.74元。被告韦宗X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不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宗X辩称,我方车辆在阳光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原告600元的医疗费,发票在原告手上,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方赔付。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1173.73元,该费用我方认可,韦宗X答辩时说已经向垫付了600元,建议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里的医疗费进行扣减,且我们总支付的医疗费不能超过1173.73元;2、误工费6011.01元,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收入每个月是不一致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收入的损失,我方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误工天数按照70日进行计算;3、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凭修理发票赔付,我方无异议。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0时,被告韦宗X驾驶桂BM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飞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城飞鹿大道三友宾馆门口路段时左转弯时遇原告张世X驾驶的桂BPJ9**号二轮摩托车由车站往五里亭方向行驶,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世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作出第A06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世X驾驶的车辆未按标志、标线行驶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宗X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世X于事故发生后到鹿寨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右手无名指第1节指骨骨折。处理意见:1、予石膏外固定制动4-6周,定期1个月复查x片;2、全休叁个月;3、随诊。之后原告张世X数次到鹿寨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张世X共支出医疗费1173.73元(其中600元为被告韦宗X垫付)。另查明,桂BPJ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张世X,桂BM96**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韦宗X。被告韦宗X为桂BM9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世X在事故发生时是鹿寨县贵盛茧丝工贸有限公司自剿车间车头工,因事故于2012年6月24日至9月30日请假未上班,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世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鹿寨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被告韦宗X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173.7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误工费6011.01元(2003.67元/月×3个月),并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全休叁个月,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明其因事故请假天数及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003.67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当按70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7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8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保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884.74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3.73元中包含了被告韦宗X垫付的600元,且被告韦宗X请求阳光财保XX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其返还,为了避免累诉,可直接在原告获得赔偿款中扣除,即由被告阳光财险柳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韦宗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84.7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韦宗X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XX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