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与杜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杜龙刚,张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负责人王嘉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霞。被告杜龙刚。被告张菊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蒲江支行)与被告杜龙刚、张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蒲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龙刚、张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蒲江支行诉称,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4月15日,利率为5.8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杜龙刚、张菊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杜龙刚、张菊仙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5月31日向农商行蒲江支行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农药和肥料,到期日为2002年4月15日,利率为5.85‰。借款到期后,杜龙刚、张菊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案件事实有农商行蒲江支行的当庭陈述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龙刚、张菊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龙刚、张菊仙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已预交,被告杜龙刚、张菊仙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亭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