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浙A×××××号常奇牌ZQS5081TQZJP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祥街口向西右转弯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头右侧与沿石桥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永祥街口的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牌号:杭1100559),致使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即报警,并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王某系浙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雇用被告人叶某驾驶该车,��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被害人朱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已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履行,还出具了谅解书,故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朱某甲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赔偿协议、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案发后雇主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市区道路上肇事,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