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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国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东河,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石家道十号。法定代表人焦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西段南侧(区信用联社家属院)。负责人陈玉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国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东河,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五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国涛,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艳,原审被告城建五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中凯公司与城建五建分公司就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住宅小区工程分别签订四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其中5月1日签订关于场外道路供应合同、5月16日签订关于CFG工程桩的供应合同、10月4日签订关于1号楼供应合同、9月29日签订关于2号楼供应合同。中凯公司起诉称前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1、2号楼合同双方均约定不同强度等级商品砼的单价、技术指标,并约定中凯公司在供货时每批次必须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关于供货双方合同约定:由城建五建分公司提前12-24小时向中凯公司提交每批次“需货通知单”,将所需混凝土强度、数量、供应时间、技术要求以书面方式通知中凯公司,并在实际用料前3小时具体落实供货时间。城建五建分公司派专人按中凯公司提供合格证检验每车方量,现场鉴证验收。中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和易性、塌落度、初凝时间、泵送性能、抗冻性能、出罐温度不符合城建五建分公司委托书要求的,有权拒收。中凯公司所供货现场浇筑经被告表观检验有质量异常,通知中凯公司,中凯公司在1小时内予以确认核实,否则城建五建分公司有权拒收作退货处理。城建五建分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异常时,应及时通知中凯公司。关于结算及付款合同约定:用量据实结算。付款在供到地上四层后付60%,之后城建五建分公司按月供量70%支付进度款,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95%,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进度款按城建五建分公司签认的供方运输单据计算,运输单只做为支付进度款的凭证,不做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合同还约定,每月25日中凯公司到城建五建分公司物资部核对运输单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对单价作了优惠,并约定遇原材料市场价浮时的价格认价办法。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庭审中,中凯公司提供1号楼结算单20份,证明结算金额5585845.5元;2号楼结算单19份,证明结算金额2880408.3元;零星结算单1份,证明结算金额6497.6元,合计结算价8472751.4元。结算单中城建五建分公司方结算签字人为秦爱文、周继等三人。城建五建分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不予认可,称结算单中需方签字不是其公司人员。对此抗辩,法庭要求城建五建分公司在7日内提供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公司工资单,但城建五建分公司在指定时间未提交。庭审中中凯公司称已支付货款6340026元,下欠2132725.4元。城建五建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已付工程款为6518914元,但未提交付款凭证。庭审中,双方认可城建五建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具体日期不能确定。庭审中,城建五建分公司提交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及砼外加剂检验报告,证明中凯公司所供商品砼C30强度等级的泵送防冻剂未能达到参量等级。并提供34张照片证明中凯公司所供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城建五建分公司还提供夏琦、陕西省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城建五建分公司白家口项目经理部、中凯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一份,证明中凯公司同意将城建五建分公司所欠120934元商品砼款作为夏琦的提成款进行抵销。该协议为复印件,注明一式肆份,各执一份。协议中由周继签字“同意抵砼工程款”。对此协议中凯公司质证称是复印件,没有见过原件并予以否认。城建五建分公司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但在法庭指定交费时间未缴纳反诉费用。另查,本案中凯公司于2011年11月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立案,2012年7月12日移送至原审院。上述事实,《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及砼外加剂检验报告、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此中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城建五公司与城建五建分公司支付砼款2132725.4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五公司、城建五建分公司承担。城建五公司、城建五建分公司辩称,一、中凯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双方至今未进行决算,中凯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三、中凯公司所供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驳回中凯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城建五建分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凯公司提供2006年9月29日、10月4日关于1,2号楼供需合同及三组结算单证明供货8472751.4元,并自认已支付货款6340026元。城建五建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付款证据,故对城建五建分公司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中凯公司主张欠款2132725.4元,法院予以确认。城建五建分公司提交四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约定有120934元商品砼款作为夏琦的提成款进行抵销,该款应从中凯公司主张欠款中扣减。因城建五建分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中凯公司亦予以否认。另该协议注明一式肆份,城建五建分公司作为协议签署人应持有原件,城建五建分公司庭审中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不予采信。中凯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计算时间是依据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95%,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但是中凯公司仅提供结算单并称是从中推算出主体封顶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对此推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故法院认定欠款利息应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城建五建分公司、城建五公司辩称中凯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供货到地上四层后付60%,之后按月供量70%支付进度款,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95%,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城建五建分公司亦认可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故可以认定,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城建五建分公司、城建五公司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城建五建分公司是城建五公司开办设立,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成立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一般民事主体的资格,应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城建五公司亦应对城建五建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城建五建分公司以质量问题抗辩,并提交书面反诉状,但在法庭指定时间未能缴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视为自动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城建五公司、城建五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凯公司货款2132725.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至给付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驳回中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2元,中凯公司承担1000元,城建五公司、城建五建分公司承担22862元(中凯公司公司已预交,城建五公司、城建五建分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中凯公司)宣判后,城建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自始至终由一名法官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中凯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书作为认定双方货款金额的依据存在明显的错误,将所有单据的金额简单的累加就认定为双方最终的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应当扣减夏琦在《协议》中的提成款。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中凯公司承担。中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建五建分公司意见同城建五公司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城建五公司认可周继为城建五建分公司白家口项目部经理。二审期间,本院指定城建五公司一周之内提供收料单据和收料人员的说明,城建五公司并未提供。本院认为:城建五建分公司白家口项目部与中凯公司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凯公司向城建五建分公司白家口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城建五建分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城建五公司仅认可周继为白家口项目部经理,对于结算单并不认为可以作为确定供货数量的依据,且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公司员工工资表,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其公司收料人员的情况及其持有的收料单据。城建五公司一、二审中均不认可结算单作为确定双方供货数量的依据,但未提出确定供货数量的证据及双方的实际供货数量。同时,城建五公司虽不认可结算单确定的供货数量,但称已为供货付款至650余万元,其抗辩理由显然自相矛盾。其关于供货数量的抗辩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城建五公司依据《协议》复印件主张扣减夏琦提成款,因中凯公司不认可,故该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城建五公司的主张。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城建五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城建五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2元(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