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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毛文表与张静君、毛明和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表,张静君,毛明和,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22号原告:毛文表。被告:张静君。被告:毛明和。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原告毛文表诉被告张静君、毛明和、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渊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表,被告张静君,被告毛明和、宝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表诉称:2012年2月25日至10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张静君,在高亭新亚太阳城三期工地做木匠小工,约定日工资为220元。期间被告张静君支付给原告工资1.7万元,尚有36240元工资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张静君支付原告工资36240元。2.被告毛明和、宝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毛明和、宝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张静君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毛文表木工工资36240元。张静君,10月31日。被告张静君辩称:因另外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答辩人拖欠原告工资36240元。对具名为张静君的欠条无异议。被告毛明和辩称:其系被告宝晟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宝晟公司,本案纠纷与其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知情。被告宝晟公司辩称:其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张静君,与被告张静君系承揽关系。被告张静君雇佣原告,工资款应由被告张静君支付。被告毛明和系其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本案与被告毛明和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明和、宝晟公司虽认为不知情,但被告张静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张静君欠原告毛文表工资款3624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宝晟公司承建岱山县太阳城三期工程,期间,被告宝晟公司把三期工程中的17-26号楼以及两个商铺分包给被告张静君。被告毛明和系被告宝晟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2012年2月至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静君,在高亭新亚太阳城三期工地做木匠小工,约定日工资为220元。期间被告张静君已支付给原告工资1.7万元,尚有36240元工资未予支付。同年10月31日,被告张静君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毛文表木工工资36240元。被告张静君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毛文表要求被告张静君按照双方的结算给付款项,有被告张静君出具给原告毛文表的欠条为依据,被告张静君也作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晟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静君,属违法分包,其对被告张静君对外所欠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明和系被告宝晟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宝晟公司进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明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零九条﹤javascript:SLC(21651,109)﹥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文表工资款36240元。二、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张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