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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兴国际你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65号关于耀华公司与龙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下称耀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斌,耀华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龙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龙兴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沪闵路8075号623室。法定代表人殷秋实,龙兴公司经理。原告耀华公司与被告龙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作柱、秦理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华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付清全款后提货;若需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千分之三/天计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截止2011年3月5日被告收到价值471104.12元货物后,现已安装在约定的项目上且投入使用,却迟迟不支付未付货款76104.1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104.12元,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兴公司辩称,货款总额471104.12元不持异议,但我方已支付货款425000元,尚欠货款46104.12元,第一份合同交了定金50000元,原告延期交货且有质量问题,第二份合同交了定金10000元,也存在延期交货及质量问题。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份合同交了定金50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其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耀华公司与龙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龙兴公司委托耀华公司定做用于毛里求斯工程的玻璃事宜,耀华公司按照龙兴公司提供的尺寸单、图纸生产,龙兴公司向耀华公司预付50000元定金,产品加工完成付清全款后提货,以耀华公司收到定金及全部不可更改尺寸单之日起15天开始交货,其他货5日之内送完。合同同时还约定:如耀华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龙兴公司须于收货3日内以书面通知耀华公司,并保持原样待耀华公司确认,龙兴公司需在货到后3天内开箱(架)验收,若发现质量问题立即书面通知耀华公司,否则视为初验合格。另双方还约定:若龙兴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或由龙兴公司的原因导致耀华公司已生产完工产品积压,超过一个月,则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每延迟一天,龙兴公司须向耀华公司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龙兴公司向耀华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耀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兴公司提供了价值471104.12元的玻璃,龙兴公司共向耀华公司支付货款395000元(含定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耀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尺寸单、图纸、汇款专用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耀华公司与被告龙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耀华公司要求被告龙兴公司支付货款76104.1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耀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兴公司提供了价值471104.12元的货物,被告龙兴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龙兴公司只支付货款395000元,余款76104.12元也应支付,原告耀华公司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耀华公司要求确认其没收被告龙兴公司支付的定金30000元的行为合法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耀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兴公司提供了玻璃,被告龙兴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龙兴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无权要求原告耀华公司返还定金,该笔定金应抵作货款,原告耀华公司亦无权没收该笔定金,因此对原告耀华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耀华公司货款人民币76104.12元。二、驳回原告耀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7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17元,由被告龙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