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言与郑晨、郑文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言,郑晨,郑文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郭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祥、刘胤。被告:郑晨。被告:郑文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惠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红、高峰。原告郭言与被告郑晨、郑文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言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刘胤、被告郑晨、郑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潘惠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郑晨申请对原告郭言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案件中止审理。现因鉴定终止,本案恢复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于2013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言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刘胤、被告郑晨、郑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潘惠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言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郑晨驾驶浙D×××××号普通客车,从办证中心驶往越兴中学方向,10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城东中心区块新造路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郭言与被告郑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162.96元。另查明,被告郑晨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990.96元。被告郑晨、郑文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超过赔偿范围的应当按照双方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未开通、没有通行的路段,而双方故意驶入该区域,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因事故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63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只赔偿10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75元每天,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计算为10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郑晨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办证中心驶往越兴中学方向,10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城东中心区块新造路地方(属于未开通路段,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与原告郭言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晨、郭言两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此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郑晨驾驶机动车,在通过禁止车辆通行的路段,对路面其他车辆情况注意不足,与道路右侧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言驾驶机动车,在通过禁止车辆通行的路段,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道路左侧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郭言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1162.96元。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6肋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2012年4月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郭言外伤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4根以上,未达8根)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为此鉴定,郭言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诸暨市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修理费6296元,2011年12月30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确定原告的损失价值与实际花费的修理费相一致,为此评估,原告郭言花去评估费250元。事故处理期间,郭言已收到郑晨预付的赔偿款8000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郭言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被告郑晨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言的医药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2013年1月,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不排除郭言2011年12月6日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其住院发生长春西汀针医疗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认为使用长春西汀的疗程过长,建议由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承担长春西汀医疗费的一半。认为郭言损伤后所发生的其余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基本合理。为此鉴定,郑晨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郭言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工作,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郑晨驾驶的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次年2月9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郭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58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5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现场施救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和诸暨市枫桥镇栎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和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交强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本案虽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郑晨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郑晨、郑文生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原告郭言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长春西汀用药一半费用2311.05元之后为18851.91元;(2)误工费为120天×97.89元/天=11746.80元;(3)护理费为60天×97.89元/天=587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5)残疾赔偿金为30971元/年×20年=61942元;(6)鉴定费2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认定为3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5000元;(10)车辆修理费6296元;(11)评估费250元;(12)现场施救、拖车费500元;(13)停车费250元;以上合计114840.1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11746.80元+5873.40元+61942元+310元+5000元+2000元=96872.20元,被告郑晨、郑文生承担(8851.91元+620元+2000元+1200元+4296元+250元+500元+250元)×50%=8983.9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98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郭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96872.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晨、郑文生赔偿原告郭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现场施救、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8983.9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983.9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应收鉴定费840元,两项合计1335元,由原告郭言负担200元,被告郑晨、郑文生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