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幸儿与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幸儿,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徐幸儿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原告徐幸儿为与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幸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幸儿起诉称:原告自2000年起到被告百业公司工作,月工资40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原告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2012年10月底。被告自2012年8月起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2225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2225元。原告徐幸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三张,欲证明2012年8月、9月、10月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情况。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唐明敏并制作了笔录,唐明敏称:其是被告公司的出纳,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是做销售工作的。原告的工资是基本固定的,由唐明敏根据标准每个月制作工资发放清单,包括2012年8月至10月这三个月的清单也是由唐明敏制作的。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与唐明敏制作的一致,清单上“领款人”一栏有的签了字有的没签字是因为当时钱不够,老板说优先发部分工人工资,行政人员的工资暂时欠着,所以签字的人工资已经领走了,没签字的人就是工资没有领到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也拖欠了唐明敏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后来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执行已经在2013年1月份全额领到了。通过仲裁领到工资的还有二十多名员工,原告因为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所以仲裁委没有受理,让她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调取了工资发放清单6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百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工资发放清单经核对一致,而且与唐明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2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唐明敏的笔录以及依职权调取的工资发放清单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幸儿自述其自2000年起到被告百业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原告退休后,继续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2012年10月底。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10月的劳动报酬1222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之间已成立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至10月的劳动报酬,每月4075元,计12225元,上述金额与被告的工资发放清单所记载的金额一致,而且被告的出纳唐明敏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未领取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的自述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22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幸儿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