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钱青、沈晓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钱青、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银行卡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意见;(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3)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谈恋爱期间实施诈骗,应与一般社会上的诈骗犯罪有所区别;(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乙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编造处理交通事故、交违章罚单、帮沈某乙购买文凭、在新疆被抢没钱回家、归还合伙人投资款、在厦门没钱回家、帮沈某乙父亲及姑父办驾驶证、在温州没钱回家、出车祸需要治疗、帮沈某乙买车、进皮衣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沈某乙现金共计3890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甲的关系及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被骗财物的数量等事实。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卡号为62×××02×××52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由其儿子吴某甲在使用的事实。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帮沈某乙汇款给吴某甲的事实。4.证人沈某甲、朱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拿了6700元给沈某乙让其办驾驶证后没办成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海宁市九方驾校没有叫许舟杰或名字同音的教练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银行卡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分别证实被害人沈某乙的银行卡存、取款的情况、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乙的银行卡存款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某乙指认被告人吴某甲。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归案过程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3890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翁晓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