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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阚绪汉与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阚绪汉,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负责人:王家岚,总经理。被告: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县。法定代表人:张一鸣,公司董事长。原告阚绪汉与被告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绪汉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绪汉诉称:2012年4、5月被告连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面粉。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共欠面粉款3128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31280元。被告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4月起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从阚绪汉处赊购面粉。2012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从阚绪汉处购买面粉总价值为31280元,并向阚绪汉出具一张欠条。后阚绪汉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面粉款总价值为31280元。上述事实,有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一张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阚绪汉与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债务是基于买卖纠纷形成的。2012年10月18日经结算,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尚欠阚绪汉面粉款31280元未付应付法律责任。故对阚绪汉要求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面粉款3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阚绪汉欠款3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南京鸣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