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2号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国英。被告王欢。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樊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7144元及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9038元)。被告王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开办纸箱厂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纸板。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1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1月23日止,尚欠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纸板款壹拾肆万伍仟壹佰肆拾肆元整。上述欠款约定于2011年1月28日前付清,逾期未归还的,欠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且本纠纷有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王欢分四次累计归还欠款38000元,余款107144至��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欢拖欠原告货款107144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7144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