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马某。被告:欧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校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相处不久后,原告与被告决定结婚,为此原告给了被告30000元彩礼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但婚后仅10天,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苦苦寻找不得其所踪。至今为止,被告离家出走已近4年时间,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并无共同债务,也无子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想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愿,其出走时间也已近4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彩礼钱30000元。被告欧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欧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欧某的身份信息。证据3、嵊州市谷来镇举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10天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中的身份信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根据嵊州市谷来镇举坑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可以证明被告在婚后不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近四年,说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马某与欧某离婚;二、驳回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波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