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雷。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期间,吴某甲(已判)在潘某乙(另案处理)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广场花园小区F幢一单元502室的家中摆设赌窝,召集蔡某甲、蔡某乙、潘某甲、蔡某丙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赢家所赢额3-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窝摆设2天,共非法获利7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胡某帮吴某甲在赌场内倒款,并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等工作,并拿取红钱6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蔡某甲、蔡某乙、潘某甲、蔡某丙、潘某乙、叶某、吴某乙、黎某、邓某、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票据、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建雷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