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远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小平;远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仕绿。委托代理人陈娟娟。上诉人陈小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喻九平进入被告远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钻工。同年6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结算工资。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喻九平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18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和喻九平工资、赔偿金共计4381.44元;被告为原告和喻九平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3日,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己负担;驳回原告和喻九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喻九平已另案起诉)于2012年9月6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9月18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刘洪福系被告公司的钻工,2012年5月份实发工资150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起在温州康成阀门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用工性质为合同工,从2012年9月起停止缴纳保险费,中断保险关系的原因是辞退辞职。原判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3日,而被告认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3日。因被告提交的职工备案登记花名册、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册均没有原告的姓名,2012年2月至6月员工签到考勤记录中5月28日至5月31日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其它时间均无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的居住证载明“工作单位浙江远东阀门集团,从事职业生产制造加工,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另,结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前在温州康成阀门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如果原告在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3日已在被告公司上班,就不可能出现温州康成阀门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对该工伤保险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对于2012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集体合同,故应适用同工同酬。原告从事的岗位是钻工,根据职工备案登记花名册、工资册,刘洪福系原告同单位的钻工,其5月份实发工资1500元,故原告应与刘洪福同工同酬,原告上班8天,其工资应为1500元÷21.75×8=551.72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金额为551.72元。原告主张工资8606.50元、加付赔偿金8606.50元,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结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9180元,既没有提供有关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不同说法,原告认为是其拒绝加班,被告就此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是原告擅自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判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员工签到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于5月28日至5月31日有考勤记录,6月1日、6月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都没有考勤记录,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擅自离职于2012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赔偿金为1500元/月×0.5月×2=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应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51.72元、加付赔偿金551.72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3日止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陈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12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提供《计价表》、《上岗证》、《工价表》予以证明,仲裁庭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据以主张2012年2月至5月26日期间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表》,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备案登记花名册》等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这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钻工,在被上诉人处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以上,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提交上诉人相关的工时考勤记录,原审判决却认为“实际上基于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特点,其不可能没有实施完善的上下班打卡制度”,也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强逼上诉人辞职,却称上诉人系擅自离职,不承认上诉人于2012年2月至5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拖欠上诉人2012年5月份工资8600多元等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真审查,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判决上诉人的工资按八天计算,对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均不予支持,都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发放的是计件工资和代班工资,而从无给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阀体钻工-计价表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工资发放办法”等,也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没有根据法院的举证要求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下判,也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无条件足额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8606.5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606.5元;2、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6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加班费531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10元;5、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3日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阀门公司答辩称:一、除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外,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就本案纠纷已解决,原审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五组证据材料,以证明有关事实。第一组:病历,以证明上诉人因讨工资被老板殴打致伤的治疗情况;第二组:医疗药费发票,以证明上诉人被老板殴打致伤的医疗费用;第三组:解除拘留证明书,以证明上诉人讨工资反而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第四组:书面证明,以证明上诉人离开温州康成阀门有限公司及进入浙江科嘉阀门有限公司工作等时间;第五组: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喻九平2012年2至6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被上诉人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受伤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遭老板殴打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却反而证明上诉方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四组证据材料不属本案二审的新证据,且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和喻九平2012年2至6月份工资的事实,而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给予上诉人和喻九平相应补偿及双方本案纠纷已经解决。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第六组证据材料:调解协议书及领款凭证,以证明双方就本案的原审判决内容达成履行协议,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尚未完全履行。本院认为,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四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材料与第六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结果处理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查,上诉人与喻九平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上诉人及其经理杨建泽就本案相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书,并于当日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共17200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30日就相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书,应视上诉人已对自己有关权利作出处分,上诉人再对原判关于其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赔偿金等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调解协议书及上诉人、喻九平已于当日从被上诉人处领取172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均已履行完毕;但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按规定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故调解协议书中涉及上诉人不得再就本案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申请执行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