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传英、廖丽娜、廖丹丹、廖佳佳诉被告廖富新、李美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冯传英,女,汉族,1959年2月15日生。原告廖丽娜,女,汉族,1978年5月17日生。原告廖丹丹,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原告廖佳佳,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贵,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生。被告廖富新,男,汉族,1957年9月1日生。被告李美喜,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传英、廖丽娜、廖丹丹、廖佳佳诉被告廖富新、李美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英、廖丽娜、廖丹丹、廖佳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被告廖富新、被告李美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传英、廖丽娜、廖丹丹、廖佳佳诉称,1997年,四原告与被告廖富新一家拿出全部积蓄,并多方筹借资金,共投资六、七十万元,在明港镇大胡村租用使用期限为二十年、面积为10446.0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在其上建设了配套建筑面积达1516.62平方米的一座规模化养猪场,并于2000年6月办理了“信明房字第3–44–2号”房权证,全家共同参与生猪养殖经营管理。经营几年之后,原告廖丽娜、廖丹丹先后因出嫁而离开家庭,2001年夏,初中毕业后的廖佳佳接替二位姐姐进入猪场参与共同经营管理,并又在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扩建了几栋猪舍,但没有再办理房权证。2006年底,受市场行情影响,养猪业普遍难以赢利,原告冯传英、廖佳佳和被告廖富新遂决定暂时退出养猪行业,离开猪场回家。在等待重新进入养猪业的时段内,原告廖佳佳外出打工,原告冯传英在家赋闲,而被告廖富新则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行踪不定。因为没有积蓄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窘迫,夫妻二人为此经常吵骂,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婚姻几欲破裂。2007年4月20日被告廖富新竟然隐瞒全家所有人,擅自与被告李美喜签订一份所谓的《猪场接管协议》,约定将猪场的所有产权无偿交给被告李美喜。直到现在,原告才知道这一事实。原告认为,该猪场属于原告和被告廖富新全家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建立起来的极其重大的家庭财产,属于家庭所有成员共同所有,在没有依法分割,也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廖富新个人无权就该猪场的全部产权进行单独处置。因此,其与被告李美喜签订的该份接管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李美喜依据该份无效协议,且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无权取得该猪场所有权,而且事实上其始终没有取得猪场所有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同时,其基于该无效协议和事实上尚未转移的猪场所有权,而占有、使用原告的共同财产经营长达五年,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猪场接管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李美喜将该协议书涉及的的原告与被告廖富新共同所有的猪场返还给原告(信明房字第3–44–2号房权证登记的住宅、仓库、猪舍及未登记的续建部分猪舍、围墙);3、判决被告李美喜向原告支付五年的猪场使用费50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富新辨称,一、对起诉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我当初对猪场的处分行为,系因我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常识而误解所导致的。签订协议时,我想当然地认为自己是一家之主,完全有权处分家庭的所有财产,签订协议后,我就将协议扔在衣柜顶上,既未让其他的家庭成员看协议,也未对他们说明。协议内容是别人代为拟定的,当时,我看的题目上有“接管”一词,符合我的本意,没有细看具体条款,不知里面有产权全部归对方所有的文字,就随便签名了。签订协议前的那段时间,养猪不怎么赚钱,自己又因从事多年而生厌,直系亲属暂时放弃养猪事业。我老家在明港,出于对猪场价值的有效利用和造福乡里的慈善心理,才决定将猪场让李美喜接管(仅仅是接管,并没有将猪场全部产权归其所有的真实意思),做到两全其美,否则,我当时自然会协助其将房权证及时过户给他,而不是仍留在自己的手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美喜辨称,一、李美喜与廖富新20**年4月20日签订的《猪场接管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理由如下:1、廖富新与冯传英系夫妻关系,据有关证人显示,在签订协议转让猪场时二人夫妻感情不错,冯传英理应知道丈夫转让猪场这一重大事件,猪场转让后冯传英举家迁往平桥镇居住,不再经营猪场,她更应当问丈夫廖富新这是怎么回事,何况冯传英迁往平桥后到猪场来过几次(有证人证言),她看到别人在经营猪场理当提出异议,五年过去了,冯传英没有就猪场转让提出过任何异议,完全可以推定冯传英知道猪场转让事宜,并默示同意,在法定的一年撤销期限内她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丧失。2、从《猪场接管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并非无偿赠与协议。相关证人证言显示,廖富新转让猪场是由于当时候市场行情不好,全国范围内养猪业几乎都赔本,廖富新转让猪场是由于无力再经营下去,何况每年要给向黎明交土地租用费3300.00元,答辩人接管猪场后是要承担廖富新原本应承担的土地租用费的,这相当于付出了对价。《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权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受让取得财产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应当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如果无偿取得转让财产,则应推定其是恶意的,除非受让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依法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支付给受让人。由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李美喜取得猪场所有权及经营权是善意的,且已付出了对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3、该猪场占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廖富新与原告取得的房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房权证应当予以撤销,目前已提起该房权证的行政诉讼,本案有待于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4、即使廖富新转让家庭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无效,但其转让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是有效的,其转让猪场经营权是有效的。依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该协议并非完全无效。二、既然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李美喜没有义务将该猪场返回原告。三、原告请求被告李美喜支付五年的猪场使用费50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依照《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被告李美喜作为善意受让人取得该猪场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冯传英应当向另一被告廖富新请求赔偿损失,该赔偿适用过错原则非公平原则。何况被告李美喜经营五年来对该猪场进行建设、路面硬化、环保绿化、猪场改造、排污承包费、新添设备、电网改造等合计约120万元,承担了极大的风险。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除当事人陈述外,四原告另举证如下,A组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廖富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冯传英与廖富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07年4月20日被告廖富新、李美喜之间签订的《猪场接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B组证据:信明房字第3-44-2号房权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C组证据:廖富新与向黎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豫信财字第0010302号征地管理费收款凭证复印件、信字(97)0072744号罚款收据复印件、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D组证据:向正轩和向黎明分别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廖富新与向庄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李美喜另举证如下,E组证据:李美喜身份证复印件及信阳市明港正航养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F组证据:大胡村仝北组组长胡玉清、仝世柱等人代表大胡村仝北组与被告李美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终止声明复印件各一份;G组证据:向黎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8份;H组证据:被告李美喜的委托代理人对张国旗、王成喜、姚金安、杨建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被告廖富新未另行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A组证据、B组证据、C组证据、E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相互之间印证,本院予以采信;D组证据为单一证据,且其证明力很低,不予采信;F组证据在形式上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举证方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的代表身份的合法性、有效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G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为复印件,但其证明内容与《猪场接管协议书》、《土地转包合同书》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H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为书面证言,出具该书面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因上述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且没有可以不予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过上述证据认证查明,向黎明经原发包方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胡村仝北组同意,于1999年7月5日与被告廖富新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一块(该块地位于仝北组东侧、面积约22亩、北起向庄渠沟、南至木家坟、西起木家塘边包括塘槐、东到向庄渠沟)转包给被告廖富新,土地用途为发展养殖业,承包期限不变,仍为199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承包合同期满,原来承包方的土地复耕义务,由被告廖富新作为新的承包方履行。之后,被告廖富新与其家庭其他成员(包括其妻及子女)一起在该块土地上建设了养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包括:四周围墙、树木、仓库、猪舍、地面及猪场内道路硬化,水电设施等。猪场建成后,由被告廖富新与其家庭成员(妻子冯传英、长女廖丽娜、次女廖丹丹、长子廖佳佳)共同生产经营。因被告廖富新的上述建设行为违反的土地法规及相关规定,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补交了相关税费。2000年6月2日房管部门给被告廖富新所建的上述猪场建筑物(含猪舍、仓库、住宅)颁发信明房字第3–44–2号房权证,该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廖富新、使用面积为10446.04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年限为199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后因养殖业不景气及其他原因,2007年4月20日在时任平桥区明港镇大胡村领导杨建华、余红全的见证下,被告廖富新与被告李美喜签订《猪场接管协议》,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按原来合同该猪场还有经营权十年(即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合同(原廖富新与向黎明的合同为准)期满后一切与甲方(被告廖富新方)无关。二、乙方在经营中一切按照原廖富新与向黎明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其主要是每年给向黎明交土地租用费3300元,并先(交)款后使用。三、甲方(被告廖富新方)自愿将该场地面所有建筑物(房子、猪舍、院墙、树木设备)无偿交给乙方(被告李美喜方),产权归乙方(被告李美喜方)所有。土地复耕和再续合同有乙方(被告李美喜方)自行解决,与甲方(被告廖富新方)无关。…六、此合同从2007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并以签字为准。…。该协议由甲方(被告廖富新方)、乙方(被告李美喜方)、及见证人杨建华、余红全签字。被告李美喜接管该猪场后,履行了其作为土地承包方对发包方的部分相关义务,并对猪场的猪舍、用电用水设备、仓库、住房等进行了维修和添附,但维修和添附的具体部位、项目、金额、价值等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对双方争议的猪舍、围墙、水井水塔及相关供电用水等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价值、被告李美喜接管后添附的财产价值、2007年5月1日至评估确定基准日之间的猪场使用费进行评估。因该猪场现由被告李美喜占有使用,且涉及到生猪养殖的防疫问题,评估需要该方配合,不宜强行评估,只有在被告李美喜方的积极配合下,评估工作才能顺利进行,否则可能会引发生猪养殖疫情,造成难以预见的损失,所以本院对被告李美喜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后,要求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就是否同意进行评估、积极配合评估明确表示意见。被告李美喜在指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上述评估,并以信明房字第3–44–2号房权证系违法颁发、土地发包方(平桥区明港镇大胡村仝北组)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结束后,本案再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如下:一、2007年4月20日被告廖富新、李美喜之间签订的《猪场接管协议书》时,该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否为该猪场的其他共有人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猪场接管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被告李美喜受让该猪场的行为是否成立善意取得。三、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已被利害关系人以其为违章建筑,违法颁证为由,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结合本案的证据认证,针对上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廖富新、原告冯传英与其家庭其他成员建设猪场、进行生猪养殖经营时,原告廖丽娜、廖丹丹已经成年、廖佳佳将近成年,均全部或部分参与了猪场的生产经营,至2007年被告廖富新、李美喜之间签订《猪场接管协议书》时,廖丽娜、廖丹丹、廖佳佳俱已成年,该猪场应当认定为被告廖富新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家庭共有财产是基于家庭关系产生的一种物权共有关系,属于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依法处分共有财产需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为无权处分。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后,如未取得所处分财产的全部所有权,或者其处分行为于事后未被其他共有人所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二)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是指该处分行为影响其他共有人于该共有物上的重大根本性权益的具体条款内容,即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不仅仅指该处分行为的概略事实。本案中被告李美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猪场转让之前或转让之时,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廖富新之间签订的《猪场接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足以影响四原告于该共有物上的重大根本性权益的具体条款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无效状态是一个持续过程,在权利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时,该无效状态仍在延续中,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状态仍未停止,侵害事实仍未终了,因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才能成立善意取得: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本案中被告廖富新、李美喜之间签订的《猪场接管协议书》中约定该猪场地面上所有建筑物(房子、猪舍、院墙、树木设备)无偿转让给被告李美喜所有,被告李美喜依据该协议每年向土地发包方支付的3300.00元土地承包费,并不是该猪场地面上所有建筑物的对价,而是对协议所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因被告李美喜受让该猪场,没有支付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不动产也未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善意取得。通过上述(一)至(四)项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喜返还猪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生猪养殖周期,合理确定返还的履行期间,根据生猪养殖的一般养殖周期,酌定返还的履行期间为180日。(五)违章建筑物是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而占地所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违章建筑因为其违法在先不能取得物权,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违章建筑都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效力。违章建筑作为一种违法的建筑在被确认违法或强制拆除之前,作为一种财产,其使用价值仍然客观存在。即使该房产被确认为违章建筑物,其权属证书依法被撤销,其使用价值或拆除后的残值仍然要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审理并不以该房产是否被确定为违章建筑、违法颁证的行政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告李美喜方申请本案中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在《猪场接管协议》被依法被确认无效之前,被告李美喜是基于《猪场接管协议》的约定合法使用猪场,并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作为土地承包方对发包方的部分相关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猪场接管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喜支付五年的猪场使用费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在被告廖富新与被告李美喜签订《猪场接管协议》过程中,被告廖富新负有缔约过失责任,被告李美喜因《猪场接管协议书》被确认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可依法向被告廖富新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廖富新、李美喜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猪场接管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李美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将《猪场接管协议书》中涉及的原告冯传英、廖丽娜、廖丹丹、廖佳佳与被告廖富新共同所有的猪场(信明房字第3–44–2号房权证登记的住宅、仓库、猪舍及未登记的续建部分猪舍、围墙)返还给原告冯传英、廖丽娜、廖丹丹、廖佳佳。三、驳回原告冯传英、廖丽娜、廖丹丹、廖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00元,由被告廖富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