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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广合、秦正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广合,秦正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中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广合,男。被告秦正江,男。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广合、秦正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被告秦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正江分别于2006年11月23日、2008年12月27日分四笔在原告处贷款2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贷款本金29万元未偿还。由于被告逾期等原因,2011年1月31日被告秦正江指定其符合贷款条件的妹夫朱广合,以其名义要求继续为其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由被告秦正江提供还款保证。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29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广合未答辩。被告秦正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正江于2006年11月23日分三笔在原告处贷款24万元,月息8.4‰,期限一年,2011年1月31日结清利息。2008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1年1月31日结清利息。被告秦正江所欠上述贷款29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以朱广合的名义办理了展期手续,由朱广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月息8.4‰,被告秦正江作为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秦正江欠原告借款29万元,于2011年1月23日以朱广合的名义办理展期手续,由朱广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朱广合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广合偿还贷款29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正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8.4‰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开始,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正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书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