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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伟明诉车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茹赵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汪某某及被上诉人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电子银行转帐方式将120万元汇入被告车某某的帐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原告王某某应当就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是,原告申请该院调查何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力低,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即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如认为查明的是其他法律关系,应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且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并以超过举证期限届满为由对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二、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本案也应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确。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始终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本案也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在给付款项时对给付的对象及金额都是明确的,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时认为是金某某的还款所以收取的。上诉人需要证明的是给付的原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以下两个方面: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行使释明权。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为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亦以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本案所涉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释明也无不当。因上诉人仅提供了汇款支付凭证,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的汇付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引起,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某代理审判员  季某某代理审判员  茹某某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