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惠忠与李雪萍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48岁,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46岁,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上诉人王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虞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于198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15日生育女儿王凤姣。1996年4月24日,王某与李维签订一份私房产权转让协议书,以288000元价格购买了常熟市漕泾一区33幢房屋。后该房屋于2000年5月22日补办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03年6月26日双方经常熟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漕泾新村一区33幢独院户一套,房产权原属男方所有,离婚后,该房产权女方所有,由女方和女儿居住,离婚后男方住白茆毛溇村。该离婚协议还对子女抚养、财产等情况进行了处理。当日,常熟市民政部门向双方颁发了编号为2003字第2003088号离婚证。离婚后,王某搬离该房屋至白茆老家居住,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及女儿王凤姣居住至今。后双方在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纠纷,故2012年5月8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漕泾新村一区33幢房屋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并要求王某履行过户手续[案号为(2012)熟支民初字第0123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以婚姻存续期间曾口头约定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且房屋所有权人亦为王某,离婚时系其将该房屋赠与李某,现房屋并未履行过户手续,故此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为此,原审法院裁定(2012)熟支民初字第0123号案件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房屋赠与合同,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关于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离婚中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了一揽子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约定均系出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均有一定的关联。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王某已明确表示漕泾一区33幢房屋离婚后归李某所有,这是双方对该财产的分割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也无证据证明其该财产处分行为并非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已经由民政部门予以确认,该房屋离婚后实际亦由李某及女儿王凤姣居住至今。即使王某所主张的赠与行为成立,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亦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王某也不得随意撤销。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双方约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至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该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赠与不具有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性质,赠与合同也未经过公证,赠与也不具有道德义务,故上诉人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登记仅系代表登记,并非属一方所有,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明双方约定诉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证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诉争房产的约定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约定均系出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均有一定的关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