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长亮,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亮、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在跟着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正月3日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生活,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某甲所诉结婚登记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孩子出生时间都对。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女儿陈某乙患有先天性脑发育不良,伴有脑积水,孩子现在不会说话、走路。2012年7月份被告带着女儿到齐鲁儿童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做手术,排除脑积水,但有一定的风险,医生还建议住院做康复训练,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孩子由于没有落上户口,不能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没有得到较好地治疗。原告抛弃了被告和女儿,耽误了孩子的治疗,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自2012年正月3日至今,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医疗费,孩子的户口现在还没有落上,原告抛弃被告和女儿,是对孩子的遗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女儿陈某乙脑部患有××。2012年正月3日原告及其他人把被告及其孩子送到娘家生活,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年多,且生育一女,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