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幼林、朱秀萍、邓国建、永福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于华泉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幼林,朱秀萍,邓国建,永福县水利局,于华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幼林。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秀萍。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俊,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潘宝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国建。委托代理人李桂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林斌,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唐健鑫,局长。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学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于华泉。上诉人于幼林、朱秀萍、邓国建、永福县水利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于幼林、朱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潘宝玉,上诉人邓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强、于林斌,上诉人永福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向学斌,被上诉人于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国建、于华泉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经过永福县水利局批准,领取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开办苏桥树桥沙场。其采沙范围:自苏桥公路大桥下游500米起至铁路大桥上游1000米止河段采沙。被告在采沙过程中,将河道挖深并将废弃的沙土堆放在苏桥镇树桥村2队树桥码头附近的河道里及河岸上。被告挖沙改变了原有的河床河道,被告在此处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2012年1月1日,于×智到苏桥镇树桥村2队树桥码头附近的沙堆上玩耍,不幸掉入河中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永福县公安局苏桥镇派出所接警后赶到事发码头,于×智尸体已被打捞上岸。法医在现场河滩边对尸体进行检验,于×智系溺水死亡。于×智死亡后,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另查明,永福县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对事发地点的河道采砂和整治负有管理监督职能,由于疏于管理,致使该地段采沙后河道变深,废弃的沙土堆在河岸边,未及时整治修复,留下安全隐患。另查明,于×智生于2003年1月3日,系于幼林、朱秀萍之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之子于×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智在苏桥镇树桥村2队码头附近堆放的沙滩上玩耍掉入河中溺水身亡。二原告作为于×智的监护人,对自己的儿子未尽到监护责任。在该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邓国建、于华泉合伙开办苏桥树桥沙场,在采沙过程中将原本很浅的河道挖深,并将废弃的沙石堆放在河床边,留下安全隐患。被告在此地段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至于于×智在此溺水身亡。二被告在该案中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永福县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对事发地点的河道采砂和整治具有管理职能,由于疏于管理,造成大溪河树桥村树桥2队码头河段采沙人呆沙造成河道变深,采沙后废弃的沙土堆放在河边,未及时整治及处理,致使于×智溺水身亡事件发生。永福县水利局在该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l59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该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于×智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6781元。综上,根据该案民事责任划分,被告邓国建、于华泉应承担126781元的30%的赔偿款额38034.30元,永福县水利局承担126781元的10%的赔偿款额1267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邓国建、于华泉赔偿原告于幼林、朱秀萍的各项经济损失126781元的30%即38034.30元。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永福县水利局赔偿原告于幼林、朱秀萍的各项经济损失126781元的10%即12678.10元。案件受理费3435元,原告于幼林、朱秀萍负担2060元,被告邓国建、于华泉负担1030元,被告永福县水利局负担345元。上诉人于幼林、朱秀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邓国建、于华泉在事发地点采沙,破坏河道,将原本很浅的河道挖深,并将废弃的沙石堆放在河边,留下安全隐患。邓国建、于华泉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二上诉人的儿子于×智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上诉人永福县水利局作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发地点的河道采沙和整治具有管理职能,由于疏于管理,造成大溪河树桥村树桥2队码头河段采沙人采沙造成河道变深,采沙后废弃的沙土堆在河边,未及时整治及处理,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于×智溺水身亡事件的发生,是造成上诉人的儿子于×智溺水身亡事件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邓国建、上诉人永福县水利局、被上诉人于华泉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解剖费合计12067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邓国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国建在树桥村码头附近堆放沙堆,认定事实错误,沙堆是于×林疏通码头时留下的,认定于×智在树桥码头附近的沙堆上玩,从该处掉入河中溺亡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于幼林、朱秀萍要求其对于×智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福县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水利局对河道管理的职责是河道的整治与建设、河道保护。上诉人批准行政相对人在河道内进行采沙,符合河道需要,目的是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一个长期居住在具有天然危险性的中等河流岸边居民,应当预见玩耍会发生意外,本案受害方有重大过错,不应当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永福县水利局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于华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邓国建、永福县水利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于幼林、朱秀萍承担60%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是否应当作出变更。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于×智到苏桥镇树桥村2队树桥码头附近的沙堆上玩耍,不幸掉入河中溺水死亡。此事故的发生,于×智的父母、永福县水利局、沙场合伙人邓国建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于幼林、朱秀萍作为于×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邓国建在事发地点采沙,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永福县水利局作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发地点的河道采沙疏于管理,造成河道变深,废弃的沙石堆放在河床边,留下安全隐患诱发了本次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本次事故的发生,给上诉人于幼林、朱秀萍夫妇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在综合案情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下作出的,亦是合情合理的。故,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永福县水利局负担750元(已预交),上诉人邓国建负担117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