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杜某某、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雄,杜福林,蒋芙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30号原告邓世雄。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福林。被告蒋芙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国际金融城3号楼。负责人孙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世雄与被告杜福林、蒋芙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小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14时许,杜福林驾驶川A97D**两轮摩托车沿兴淮大道向淮口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邓世雄驾驶的川A2U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邓世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杜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97D**号车登记车主系蒋芙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66.5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700元。被告杜福林、蒋芙香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3、川A97D**号车在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分项赔偿;5、鉴定费公司不承担;6、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7、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标准过高。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4时许,杜福林驾驶川A97D**两轮摩托车沿兴淮大道向淮口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邓世雄驾驶的川A2U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邓世雄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杜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世雄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7天出院,共计医疗费15966.5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2年11月20日,邓世雄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10级伤残。另查明,邓世雄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制造行业务工,属失地农转非。川A97D**号登记车主系蒋芙香,杜福林与蒋芙香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杜福林支付邓世雄各项费用1000元。再查明,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四川省2011年制造行业平均工资为272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村组及金堂县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证明,保险合同,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杜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杜福林全部承担。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5966.55元,住院时间27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歧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117天计算为每天80元,共计9360元。保险公司认可按照住院时间27天计算每天60元,对医嘱息时间90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在出院时,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但并未医嘱需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时间27天,其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1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标准本院确定为每天20元共计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其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其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医嘱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根据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而庭审中,原告所举示的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为35798元。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示的金堂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转非,故其身份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798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950元,为此原告举示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本身属于当地居民,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世雄身体受到10级伤残,势必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且本次事故邓世雄不承担责任,故本院根据当事人赔偿能力,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共117天计算每天100元为117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75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邓世雄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在住院27天及医嘱休息90天期间,其收入势必会造成减少,因邓世雄在事发前一直在制造行业务工,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制造行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7234元计算;对保险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上已清楚的载明邓世雄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7天,予以确定,其误工费为(27234元÷365天×117天)=8729.8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66.5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729.8元,共计69644.35元,因川A97D**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故本院根据道法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确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729.8元,共计49647.8元,合计赔偿59647.8元;对其余损失9996.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由杜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97D**号车登记车主系蒋芙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杜福林、蒋芙香予以赔偿。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冲抵,实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47.8元;对被告杜福林事发后垫付的款项1000元,应在杜福林、蒋芙香赔偿款中冲抵,实际被告杜福林、蒋芙香应再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96.55元,对该部分损失,庭审后,原告邓世雄与被告杜福林、蒋芙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杜福林、蒋芙香赔偿9000元,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世雄各项损失49647.8元;二、被告杜福林、蒋芙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邓世雄各项损失9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杜福林、蒋芙香负担1(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静 百度搜索“”